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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庆开发区市场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业,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哲(自然概况不详)。
    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总公司)诉被告杨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技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技总公司诉称:因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长期不还,双方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了“偿还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还清全部欠款,其中2001年6月30日前还200 000.00元;2001年8月30日前还300 000.00元;其余在2001年10月末全部还清。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而且避而不见逃避债务,致使原告难以寻觅,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哲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高科技总公司提交一份2001年4月18日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证明被告杨哲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00 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协议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和有被告杨哲本人的签字,且被告杨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此份偿还欠款协议应为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杨哲拖欠原告高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款900 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杨哲没有履行偿还欠款协议,应向原告高科技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高科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哲偿还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股权转让款90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 010.00元,由被告杨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3年 9月5日
书 记 员 胡海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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