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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庆商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南侧。
  负责人朱洪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该行职员。
  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贵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大庆市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被告龙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01年3月28日至2002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435%,并提供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1年7月27日被告根据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领导小组文件庆企业改函[2001]1号的批复,改名为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出具债务承诺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001年9月10日被告申请更换抵押物申请,经黑龙江省光大银行批准,同意将抵押物更换为被告的办公楼,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720万元及利息1084493.8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2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084493.82元;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现偿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田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理由,免于举证和质证,本庭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变现偿还的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利息1084493.82元;
  上述款项合计828449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如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抵押物登记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1432元,由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4年2月29日
书 记 员 胡海陆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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