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3)庆民终字第278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景文,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1-29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邢振宇,大庆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来友,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新村2-4号楼5单元401室。 上诉人卢景文因与被上诉人朱来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振宇,被上诉人朱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诉人卢景文以大庆市萨尔图区天龙机械公司的名义在哈尔滨公路工程处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了鹤伊公路一标段19公里500米路基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给付被上诉人朱来友工程款42万元,施工中超出设计的超量工程款归上诉人卢景文,但超量部分的工人工资由上诉人卢景文承担。后经哈市公路工程处第一公程公司结算与上诉人卢景文工程款为469,000.00元,此款中包括超量工程部分工程款120,00.00元,在被上诉人朱来友施工中,上诉人卢景文陆续给付被上诉人朱来友工程款302,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来友已按与被告卢景文的口头约定完成了鹤伊公路一标段落19公里500米路基工程,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0元及超量部分人工费41,000.00元。但应扣除在施工中已付给原告的款项302,7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违约金及索款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卢景文给付原告朱来友工程款4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302,750.00元,还应给付朱来友工程款117,250.00元;二、被告卢景文给付原告朱来友工人工资41,000.00;三、被告卢景文给付朱来友索款期间交通费等损2,700.00元;四、被告卢景文给付原告朱来友逾期付款违约金39,684.3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00,6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469.00元由被告卢景文负担。 宣判后,卢景文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41000元无根据;3、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景文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但由于被上诉人朱来友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的约定无效。故违约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的价款,应依据哈市公路工程处第一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上诉人卢景文在哈市公路工程处第一工程公司结算回被上诉人朱来友所干工程款349,000.00元 ,结算的超量部分工程款为120,000.00元,被上诉人朱来友无证据证实由其组织人施工,故原判认定此部分工人工资41,000.00元,由卢景文给付朱来友不当,应予改正。减去已付的302,750.00元,卢景文应付朱来友人46,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 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卢景文给付被上诉人朱来友未付的工程款46,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3.00元,由上诉人卢景文负担3,263.00元,由被上诉人朱来友负担3,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3年7月1日 书 记 员 邹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