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3)庆民终字第365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余,男,1968 年5 月18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56-1号楼5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赵全禄,大庆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智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路1-L5号楼4门602室。 委托代理人李维权,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孟宪余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孟宪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李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孟宪余与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鞋业货柜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凤大厦二层鞋业商场101号柜台 ,长度为1.5米,宽0.55米,占地0.825平方米,售价为16500元,竣工后,被告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价款。1999年11月货柜交付原告。2002年8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共有产权。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宪余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应认定为个人产权,但上诉人只能办理共有产权,不能办理个人产权,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个人产权。 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 。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举出新发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孟宪余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鞋业货柜销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龙凤大厦二层鞋业商场101号柜台 ,长度为1.5米,宽0.55米,占地0.825平方米,售价为16500元,竣工后,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附平面图一份)。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付清全部价款。1999年11月被上诉人将货柜交付给上诉人。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交易中心证明:凭《服装货柜、架销售协议书》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龙凤精品大厦,符合《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能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2002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发布通知,通知上诉人等业户办理共有产权。但上诉人拒绝办理。上诉人孟宪余以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办理个人产权,是违约的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鞋柜款16500元,并赔偿有关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对产权的形式没有特别的约定。共有产权也是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共有产权, 上诉人拒绝办理共有产权,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中“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孟宪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 于志友 2003年6月15日 书 记 员 邹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