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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春,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双发乡双跃村。200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春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连春先后雇本屯农民谢景申、莫龙、张连生(均另案处理)在采油八厂三矿肇58-34、肇58-33、肇63-35生产油井上开井放油7次,盗窃原油三十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张连春获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龙的证言、证人谢景申的证言、证人张连生的证言、证人于杰的证言、证人谭伟的证言、原油价格证明、收缴笔录、领取笔录、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春无视法律,为图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向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雨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